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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53号 (2)

17.2010年11月19日,以被害人齐某杰的大学同学的身份,骗被害人齐某杰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户名为谢某煌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18.2010年12月9日,以被害人张某海的大学同学的身份,骗被害人张某海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户名为邹某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19.2010年12月3日,以被害人朱某清的前同事刘某盈的身份,骗被害人朱某清将人民币14000元汇入户名为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自2010年9月至12月,共骗取已查明身份的上述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8000元,未查明被害人身份的共计人民币276000元。骗得的上述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徐某林负责保管,并按照各人在诈骗活动中的表现进行分赃,也用于支付购置作案工具、交付房租、日常开支等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利用手机假冒他人身份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林辩称:1.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0月22日作案,他们没有以大学老师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俞某;2.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1月17日诈骗被害人张某军的作案其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人民币68000元的诈骗款,同案人是否有实施该宗诈骗其不能确定;3.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2月9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海的作案并不是其实施的,因为他们没有户名为邹某静的银行卡。4.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2月3日诈骗被害人朱某清的作案。被告人徐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罪名的认定没有意见;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法院对同案人徐某义已作出判决认定同案人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林犯罪数额也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徐某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并不如具体分管作案的同案人徐某义、徐某程大,其应承担的刑罚只能相当于同案人徐某义、徐某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林先后招引了同案人徐某义、徐某程(1989年生)、徐某昌、徐某坚、徐某燕、吴某丽、王某红、张某华、廖某、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顺(均已因本案被判决)及同案人“章某峰”(外号“阿扁”,身份不明,在逃)组成诈骗团伙,在互联网上注册“古城同学录”收集被害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姓名、工作单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后用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为作案工具,冒充被害人的大学同学、同事、老师,准备前往被害人处与被害人见面,再以半路发生交通事故需借款解决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为实施上述诈骗活动,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林伙同同案人徐某程(1989年生)以“李某”的名义,租赁了汕头市中泰花园22栋西梯506房和汕头市阳光花园2期1栋304房作为诈骗据点。被告人徐某林系该诈骗团伙的总负责人,并负责保管、分配和使用骗得的赃款。同案人徐某义分管中泰花园22栋西梯506房的具体诈骗活动。同案人徐某程(1989年生)则事先向他人购买多张身份证,并用购买的身份证到多家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同案人徐某昌、徐某坚、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顺则通过互联网上注册的“古城同学录”收集被害人的信息资料,并负责到银行或柜员机提取骗得的赃款。同案人徐某燕、吴某丽、王某红、张某华、廖某负责用手机与被害人通话,诱骗被害人上当。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7日,以被害人牛某龙的大学同学吴某华的身份,诈骗被害人牛某龙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账号为6227003100410070138(户名为吕某正)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2.2010年10月7日,以被害人肖某龙的大学同学明某梅的身份,诈骗被害人肖某龙将人民币18000元汇入账号为6227003102030141901(户名为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3.2010年10月9日,以被害人高某萍的大学同学申某玲的身份,诈骗被害人高某萍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账号为6228480133339269812(户名为关某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4.2010年10月11日,以被害人管某榕的大学同学郑某娜的身份,诈骗被害人管某榕将人民币18000元汇入账号为6222022003005312436(户名为关某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5.2010年10月15日,以被害人万某瑞的大学同学林某娟的身份,诈骗被害人万某瑞将人民币18000元汇入账号为6228481392675600712(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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