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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53号 (6)

6.同案人王某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某红是诈骗团伙的一员,在中泰花园负责打电话骗钱,徐某义负责管理。王某红一共成功诈骗4次,分别骗了12000元、8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徐某林是老板。王某红对徐某义、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昌、徐某顺、张某华、徐某坚、徐某程(1989年生)、廖某、吴某丽、徐某燕进行了辨认。

7.同案人吴某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3月份,吴某丽加入徐某林、徐某义的团伙诈骗活动,在阳光花园实施诈骗,徐某林是老板并教其如何诈骗。吴某丽成功诈骗了几次,分别骗到15000元、18000元、18000元。由于每天打出的电话很多,其记不清受骗者的名字及身份。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出的身份证是用来银行开户用的,开好的银行卡是还没使用的,得手后使用的银行卡和电话卡都销毁掉了。吴某丽对同案人进行了辨认。

8.同案人张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份开始,张某华就到中泰花园与徐某林、吴某丽、徐某义、徐某昌、徐某程、徐某顺等人实施电话诈骗,其和王某红负责打电话,有时候徐某义也打电话实施诈骗。张某华成功诈骗了3次,第1次是2010年11月5日骗得吉林宋宇宁10000元,第2 次是2010年11月16日骗得从广州工行汇来的10000元,第3次骗得从湖南常德市汇来的25000元。徐某林是老板,骗来的钱大部分由徐某林去取的,有时徐某义、徐某昌等人也去取。所有人的费用和日常开支、设备均由徐某林提供。在住的地方被公安机关缴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徐某林直接拿过来的,都是用来骗钱用的。张某华对徐某昌、王某红、张秀燕、徐某坚、徐某程(1988年生)、廖某、吴某丽、徐某程(1989年生)进行了辨认。

9.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1月,廖某开始到阳光花园2期1栋304房上班,和吴某丽等人一起实施诈骗。其共诈骗成功2次,分别骗得10000元、14000元,其有用过卡主姓名为钟某、李伟的银行卡进行诈骗。老板是徐某林,诈骗用的银行卡是徐某林提供的。廖某对吴某丽、徐某燕、张某华、徐某坚、徐某程(1989年生)、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义、徐某昌、徐某顺进行了辨认。

10.同案人徐某程(1988年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1月中旬,徐某程到中泰花园的房子里加入徐某义等人的诈骗作案。徐某程对徐某义、徐某昌、徐某坚、张某华、王某红、徐某顺、徐某程(1989年生)进行了辨认。

11.同案人徐某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徐某顺在老家听徐某义说在利用电话骗钱,后来就跟着一起到汕头市中泰花园22栋506房参与诈骗,其负责在网上下载古城同学录的资料,在该处一起诈骗的还有徐某义、徐某昌、王某红、小燕和徐某程。阳光花园二期1栋304房也有一个点在诈骗,两处都是徐某林在负责。徐某顺对徐某义、徐某坚、吴某丽、徐某燕、张某华、徐某坚、徐某程(1989年生)、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义、徐某昌进行了辨认。

五、被告人徐某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自2009年7月份开始,徐某林就开始学习利用电话诈骗,先从网络上《古城同学录》下载通信录名册中找寻诈骗对象,然后冒充被害人的同学等实施诈骗。从2009年7月开始至2010年农历正月都是其一个人租住在汕头市金涛庄东区在做,自2010年农历正月以后,徐某林就先后请了徐某义、徐某程(1989年生)、徐某燕、阿扁、王某红等人帮忙诈骗。2010年9月,徐某林开始以“李某”的名义租赁中泰花园5楼、阳光花园1栋3楼,并先后雇佣了徐某义、王某红、徐某昌、徐某程(1988年生)、徐某顺、张某华在中泰花园实施诈骗,雇佣徐某坚、吴某丽、廖某、徐某程(1989年生)等人在阳光花园实施诈骗。具体诈骗多少宗其记不清楚了,其规定被其雇佣做事的人中负责打电话的按20%提成,搞资料及负责取钱的,取10000元提成700元,只有徐某程(1989年生)有1500元的底薪。雇佣的人中女的全部负责打电话,男的负责搞资料取钱,所有人的吃住、作案工具都由徐某林提供,其中其安排徐某义照看中泰花园那边不要搞乱了,中泰花园那边除掉开销诈骗所得,由徐某林与徐某义对半分成。诈骗所得的钱都被徐某林花掉了。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徐某林上述两个诈骗窝点时缴获41张他人的身份证、109张银行卡是徐某程(1989年生)经手的,徐某林需要使用银行卡时就向他购买,实施诈骗所使用的身份证名徐某林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其中徐军司、何也、杨小军、李某然、钟某、李某等。徐某林分别对徐某程(1989年生)、徐某坚、徐某昌、徐某顺、徐某程(1988年生)、吴慧丽、王某红、徐某燕、张某华、廖某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地点、缴获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团伙,利用手机假冒他人身份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林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因被告人徐某林伙同同案人共骗取已查明身份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8000元,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补正。鉴于被告人徐某林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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