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人林某城,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城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林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其车牌号为粤DLF258的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时,刮擦碰倒被害人陈某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JF733的二轮摩托车。肇事之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离现场,来到嵩山路与锦龙路交界处的“骏腾风味馆”吃宵夜,车牌号为粤DLF258的小汽车则停靠在该风味馆门前路段。期间,被害人陈某亮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凌晨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民警詹某松、郑某强接处警后驾驶警车搜索至上述风味馆,发现该肇事车辆停靠在风味馆门前路段。经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包括被告人林某都拒不认领该肇事车辆,民警詹某松、郑某强遂通知拖车人员赶到上述地点准备将肇事车辆拖回调查。在民警詹某松、郑某强指挥拖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随即窜出阻碍民警依法拖车,并动手殴打民警詹某松、郑某强,使其无法正常依法执行公务,并引发周围群众围观,现场一片混乱。随后,龙湖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林某带回审查。
被告人林某城(系林某之胞弟)明知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小汽车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碰倒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肇事逃逸,为使其逃脱罪责,遂于2012年7月28日早上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报称该车系其驾驶,意在包庇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发现被告人林某城包庇他人犯罪,遂移交至龙湖分局办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强、詹某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亮的陈述、被害人郑某强、詹某松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林某文、陈某丰的证言和辨认、证人翁某涛、廖某好、韩某忠、张某和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交警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材料;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林某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城明知被告人林某是犯有罪行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城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林某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城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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