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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荣,男,1976年出生。

辩护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洁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荣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荣、辩护人杨益春、耿洁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荣伙同同案人“杨某飞”、“平弟”(身份不明,均在逃),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携带仿真枪1支、钢筋剪刀1把、“T”字型工具1支、螺丝刀1把,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永安村委会,见被害人谢某德的1辆豪爵牌HJ125-8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7元)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曾某荣在门口望风、接应,同案人“杨某飞”将该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曾某荣、同案人“杨某飞”逃离现场至永安村口一条土路时,被永安村治安员谢某生、卢某洲发现并上前抓捕,同案人“杨某飞”弃车逃跑,被告人曾某荣则从身上拿出仿真枪威吓谢某生,被谢某生持雨伞打落在地,被告人曾某荣转身逃跑,至环安片区被谢某生、卢某洲抓获,现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和赃物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德的陈述;证人谢某生、卢某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身份认定说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曾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结伙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荣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荣是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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