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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树,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进,男,198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伙同同案人吴某来(在逃)事先通谋盗窃作案,并于2012年6月28日上午10时多,驾驶1辆小汽车、携带汽车信号干扰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珠合市场斜对面的路边,见被害人许某娜驾驶1辆白色宝马牌小汽车至该处停放,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和同案人吴某来即通过信号干扰器使被害人许某娜的汽车车门无法上锁,并在被害人许某娜离开汽车后,进入被害人许某娜的车内,盗走被害人许某娜的一个提包,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600元、苹果牌A133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3元)、苹果牌A138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4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和同案人吴某来窜至广东省潮州市庵埠镇农业银行营业点,利用被害人许某娜的身份证号码猜出被害人许某娜银行卡的密码,后通过柜员机盗取被害人许某娜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树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汽车信号干扰器、螺丝刀等;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进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娜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录像监控光盘;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树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进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树、吴某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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