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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佑,男,1987年出生。

辩护人张衡,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礼,男,195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辩护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礼及其妻子周某妹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洪门的小炒店门前,与驾驶大货车到该处附近拉货的被害人赵某林因鸣汽车喇叭扰民一事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礼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佑及同案人刘某麟(在逃)等人到场教训被害人赵某林。随后,被告人刘某佑等人驾驶摩托车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赵某林从驾驶室拉出,被告人刘某礼及同案人刘某麟等人将被害人按在地上,任由被告人刘某佑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林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林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礼、刘某佑及同案人刘某麟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赵某林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礼、刘某佑及同案人刘某麟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礼、刘某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麟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被害人赵某林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吴某忠、王某涛、李某富、刘某玲、周某妹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通信部门通话记录清单;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礼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刘某佑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刘某佑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佑、刘某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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