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文和几名朋友在汕头市长平路一粥店吃夜宵时,看见其老婆黄某坐在被害人许某光驾驶的白色宝马汽车副驾驶位上,后冲到该宝马汽车车窗前询问原因未果,遂纠集同案人“阿青”及另3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共5人,分驾2辆小汽车追赶至汕头市长江路龙湖派出所门口,将白色宝马汽车前后去路堵住,并将被害人许某光拉下车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李某文和同案人还手持汽车防盗锁打砸白色宝马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倒车镜、车窗玻璃、前后大灯、前后车盖等。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文及同案人逃离现场。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文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边防出入境检查站被抓获,同月17日被移交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光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小汽车受损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15752元。
另查,2012年8月6日,被害人许某光向公安机关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文,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文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光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吴某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且寻衅滋事致1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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