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转,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转在汕头市皇城大酒楼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纯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卢某转拿起厨房盘子砸中被害人陈某纯头面部,致被害人陈某纯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转赔偿被害人陈某纯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纯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林某江、林某阳、庄某智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卢某转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转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转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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