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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雷,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雷与朋友陈某生等人在汕头市澄海区外砂群盛海鲜大排档吃饭,期间被告人褚某雷喝了三、四两白酒。同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褚某雷驾驶粤D23936号牌小汽车沿汕头市龙湖区中山东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中山东路与黄山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褚某雷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褚某雷带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褚某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生、谢某卫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及车辆的拍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褚某雷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某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褚某雷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褚某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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