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波,男,1979年出生。
被告人付某忠,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付某明,男,196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2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陈某辉在汕头市迎宾路“奥思卡”酒吧三楼遭到同案人李某雄(因本案被判刑)的辱骂,后被害人陈某辉叫同在酒吧里的被害人陈某明、陈某涛、陈某波、钟某森等人找到同案人李某雄,在质问同案人李某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同案人李某雄即叫来在该酒吧当保安员的被告人蔡某波、付某明 、付某忠和同案人“阿勇”(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持木棍在该酒吧二楼大厅殴打被害人陈某辉、陈某明等人,致被害人陈某辉、陈某明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明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某辉、陈某涛、陈某波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钟某森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的蔡某波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1年3月22日,同案人李某雄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蔡某波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付某明、付某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雄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被害人陈某明、陈某辉、陈某涛、陈某波、钟某森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章某森、郑某丹、方某如、江某亮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证人陈某匀、胡某勇、林某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波结伙持械伤人,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付某忠、付某明结伙持械伤人,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波、付某忠、付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忠、付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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