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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颂,男,1992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昌,男,198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颂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黄某颂、黄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1.2012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颂经事先踩点,携带大力钳窜至汕头市龙湖村春湖街三巷14号华苑公寓205房,剪断该房阳台铝合金罩后爬进被害人熊某林租住的出租屋,乘被害人熊某林熟睡之机,盗走诺基亚C5-05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后逃离现场。

2.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颂经事先踩点,携带大力钳窜至汕头市龙湖村玉湖街3巷4号4楼,剪断该房的铝合金窗罩后爬进被害人林某惠租住的出租屋,乘被害人林某惠熟睡之机,盗走三星牌I9103型、S5690型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诺基亚C5-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三星牌GT-I9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96元,三星牌GT-S56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黄某颂将上述盗窃所得的3部手机带回汕头市陈厝合安和街东新中街一铺面二楼出租屋后,被告人黄某昌明知上述手机是赃物仍予以藏匿。至被抓获时,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昌租住的出租屋中查获上述3部手机,其中三星牌I9103型手机由被告人黄某昌使用。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颂在汕头市电视塔附近以人民币800多元购买无证、来历不明的隆鑫牌LX125-72型二轮摩托车1辆,并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范贞威于2012年5月6日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西社区西环路西湖酒吧附近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颂、黄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林、林某惠、范某威的陈述;证人贾某清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颂、黄某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藏匿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黄某颂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颂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颂、黄某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颂、黄某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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