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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昂,男,198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巫某昂伙同同案人郑某钦、张某伟、杨某伟(均已因本案被判刑)、“阿杰”、“阿强”、“大众”等人(身份不明,均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35号“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卖店”,以在该专卖店购买的鞋子质量有问题为由,故意毁坏该专卖店的电脑、收银机、打印机、空调机、陈列柜台、衣服、鞋子等物品。据被害单位自报,损失价值人民币39531元。

同年4月4日,同案人杨某伟、郑某钦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伟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巫某昂被抓获。

另查,本院在审理同案人郑某钦、张某伟、杨某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期间,同案人杨某伟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35号“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卖店”的经营者林某武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林某武对同案人杨某伟表示谅解,请求对同案人杨某伟从轻处罚,同时要求对没有赔偿的同案人郑某钦、张某伟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总代理”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人纪某娜、杨某君、佘某英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巫某昂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昂伙同同案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某昂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情节,被告人巫某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巫某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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