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河,男,198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河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以羊毛工场作为合股资金与同案人王某凯(在逃)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内陇村溪墘路羊毛工场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牌作为赌具招引赌博人员到该工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抽水”从中营利。被告人王某河雇佣同案人沈某澄(另案处理)以每天人民币50元的报酬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同年12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工场内抓获同案人沈某澄及参赌人员王某谋、王某杰、王某宏、许某元,现场查扣赌具麻将牌2副,木制“抽水箱”1个、麻将桌1张,赌资人民币3600元。现场还缴获土制“左轮式”猎枪枪状物1支,霰弹珠子弹5发与“五四式”军用弹1发。
经汕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1支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因击发系统失效,无法完成发射;送检的6发弹形物品中,5发均系12号猎枪弹,1发系“54式”7.62mm手枪弹,均具备枪弹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沈某澄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人王某谋、王某杰、王某宏、许某元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赌资、赌具、枪弹等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枪弹痕迹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河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河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河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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