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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8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锋,男,197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中旬以来,同案人张某顺受同案人“高脚盛”(身份不明,在逃)的雇用,伙同同案人“阿胜”(身份不明,在逃)并招引被告人林某锋参与和协助管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华埠工业区一厂房内,负责组织工人非法印制“红梅”、“金天圣”、“白沙”、“玉溪”、“大熊猫”、“红旗渠”、“红金龙”等多种品牌的香烟内外包装盒,共计920128张。其中,2011年1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抓获厨工林炎明,次日凌晨又抓获同案人张某顺,现场缴获“玉溪”菲林片1套,“玉溪”烟盒13.3万张;“大熊猫”菲林片1套,“大熊猫”烟盒11.5万张;“雄狮”菲林片1套,“雄狮”烟盒8.5万张;“红旗渠”菲林片1套,“红旗渠”烟盒5万张;“三民主义”菲林片1套,“三民主义”烟盒4.6万张;“DORCHESTER”菲林片1套,“DORCHESTER”烟盒2.1万张及单色转移印刷机2台套。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送检的“玉溪”(硬专供出口)、“熊猫”(硬时代版)、“雄狮”(硬)、“红旗渠”(银河之光)商标纸不是用于包装真品卷烟的商标纸;而“三民主义”(长寿)、“DORCHESTER”商标纸,因该站无相应的卷烟实物对照样品和技术资料,无法出具说明。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人林某明、陈某木、陈某明、蔡某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烟盒的拍照、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确认材料、相关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锋伙同同案人,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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