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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8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辉,男,196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8日19时多,被告人许某辉经事先预谋,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林百欣广场草地寻找盗窃目标。同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辉在华山路民生银行对面的林百欣广场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纪某彬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菱宏光深灰色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上放有一深色包(包内有12寸Acer牌LASERone笔记本电脑1台),第二排座位上放有中华牌香烟1条和深色包1个(包内有佳能EOS-500D数码相机1台和佳能牌长焦镜头IMAGE STABIL1ZER 1个)。被告人许某辉遂乘四周无人之机,捡起一石块,将被害人纪某彬的小汽车右后座车窗玻璃砸破。当其对车内的财物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石头1块、照明功能的打火机1个、螺丝刀1把。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寸Acer牌LASERone笔记本电脑和佳能EOS-500D数码相机因生产厂家停止生产,无法觅到价格资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中华牌香烟84mm条盒软盒1条价值人民币590元;佳能牌长焦镜头IMAGE STABIL1ZER 1个价值人民币1536元;受损汽车零配件价值共人民币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彬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许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辉有前科劣迹,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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