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1976年出生。
被告人林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人余某林,男,197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辉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接受了余某亮(已死亡)抵押给他的1辆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长城牌CC6460D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83300元)。同年3月,被告人黄某辉让被告人余某林帮忙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余某林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证件,仍帮忙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证件,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自用。
同年10月25日,交警在汕头市衡山路与珠池路交界处巡逻中发现该车(悬挂粤B.FE548车牌),便将该车和驾驶员被告人林某带回调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余某林一起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连人带车一并移送刑警部门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吴某水于2005年1月16日下午4时至17日上午8时50分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家宜超市门口被盗的。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水。
被告人黄某辉于2011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水的陈述;公安机关缴获赃车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接受抵押并销售,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被告人余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余某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均主动向国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林某、余某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辉、林某、余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余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