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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浩,男,198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浩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光和街因与被害人陈某庚等人发生口角而遭到对方追打,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陈某辉(已判决)到上述地点与其会合。期间被告人陈某浩被被害人陈某庚、陈某金等人持刀追打到陈厝合村安和街“开心住宿部”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浩手持1把菜刀与被害人陈某庚等人对峙。同案人陈某辉赶到上述地点后上前将被害人陈某庚扑倒在地,双方随即又再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陈某浩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庚砍伤,同案人陈某辉则被陈某金砍伤。

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损伤为轻伤;同案人陈某辉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庚向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浩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及辨认、赔偿款收条;证人陈某金 、陈某林、陈某杰、黄某林、周某虹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撤诉笔录;公安机关归案说明、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浩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浩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且直接致伤他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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