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炮,男,197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炮之子谢某华(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已行政处罚)与其朋友谢某杰(男,1997年2月6日出生,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津东路移动营业厅附近,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谢某花(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并驾驶摩托车对其追赶滋事。汕头市公安局新溪边防派出所民警谢某冬、詹某恒着便服驾驶1辆小型轿车巡逻至该处,发现谢某华、谢某杰等人的上述不法行为,立即表明警察身份予以制止,谢某华与谢某杰驾驶的摩托车与民警谢某冬、詹某恒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摔倒,谢某华、谢某杰见状逃窜,现场遗留二人滋事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砍刀2把。在谢某华、谢某杰逃窜过程中,谢某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炮。被告人谢某炮获悉其子出事,遂纠集他人赶去找寻。与此同时,民警谢某冬、詹某恒下车保护现场并向单位报告警情,值班民警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立即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警。经现场调查以及听取谢某冬、詹某恒对谢某华、谢某杰特征等具体情况的描述,民警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驾驶警车沿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金新路往中三合市场方向进行追捕及巡逻,至金新路义鹰摩托车铺门前路段附近发现谢某华、谢某杰二人,遂下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这时被告人谢某炮刚好赶至上述地点,于是上前阻碍民警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依法盘查谢某华、谢某杰。在被告人谢某炮的带头之下,伙同谢某华、谢某杰等人公然以暴力方式袭击执法民警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被告人谢某炮还从附近拾起扫帚、铁锤等物欲伤害民警,但被人制止。整个过程直至新溪边防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才平息,最终造成民警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李鹏均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辉、陈某林、陈某辉、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谢某冬、詹某恒、林某建、谢某波、谢某川、谢某利、谢某凡、谢某亮、谢某华、谢某杰、谢某花、谢某燕、谢某泽、蔡某鹏、谢某群、谢某浩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肇事工具的拍照、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炮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思聪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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