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周,男,197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周伙同同案人蔡某明(因本案被判刑)租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大衙兴业工业区1、2路厂房作为场地,购置生产设备,并先后雇佣了同案人王某群(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配件。案发后,经同案人王某群对缴获的《生产部生产计划表》确认,2012年3月,共生产并销售仿真枪零配件111278个,其中能确认重量的有:编号JNGI28、型号A38-GM040#的仿真枪扳机罩-B3542个,重量为95.634公斤;编号JNBU11、型号A54-AK#仿真枪扳机罩2898个,重量为78.246公斤,上述二种仿真枪零配件重量合共173.88公斤。
2012年3月29日晚上9时30分,公安机关先后在上述厂房查获生产仿真枪机械工具25台套、生产仿真枪的模具一批和仿真枪配件一批。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79件类仿真枪零部件均是仿真枪零部件。经汕头市外砂“金新称重公正行”测量,缴获的仿真枪零配件总重量为19530kg。根据汕头市龙湖区和美五金厂、汕头市龙湖区外砂利群建材经营部、汕头市荣宁建材有限公司三家钢材经营单位出具的同期同类材料的市场价格平均值计算,上述缴获的19530kg仿真枪零配件的原材料价格约为人民币106438.5元。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明、王某群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证人蔡某群、蔡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枪弹痕迹检验报告;汕头市龙湖区和美五金厂、汕头市龙湖区外砂利群建材经营部、汕头市荣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金新称重公正行的地磅单,租约、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出入库登记表、产品配件盘点表、物料盘点、生产部生产计划表、外发加工跟进表;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周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生产、销售仿真枪零配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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