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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冼**,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三队。现居住地:广东省高要市****F2幢303房。
原告:容*,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三队。现居住地:广东省高要市****F2幢303房。
原告冼**和原告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13号。
被告: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7号19幢804房。
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地址:广东省***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代理人:候***,系新阳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系新阳光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北路9号。
负责人:莫***。
委托代理人:朱***,系***肇庆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系***肇庆分公司职员。
原告冼**、容*诉被告刘**、罗**、新阳光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罗**,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张***,被告***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诉称:2012年6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在321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车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被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冼**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36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9日,经两原告申请,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容*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冼**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438.26元。原告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997.84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冼**赔偿76438.26元、向原告容*赔偿83997.84元,共计160436.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读资料、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新阳光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冼**、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和定期复诊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容*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6、居住证明、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均跟随儿子在高要市南岸镇居住的事实;
7、工作证明、原告冼**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冼**自200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的事实;
8、身份证、证明、工资单,证明陪护人的身份情况和实际收入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鉴定及处理该事故等而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冼**的医疗费是543.3元,实际医疗费用9757.88元,其中9214.58是我公司支付的。伙食费1050元,实际住院20天,伙食费为1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一致。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认可,由法院认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没意见。原告容*的医疗费用是758.38元,实际全额医疗费是15577.23元,我公司支付14818.8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5元不认可,原告只提供收据没有顾客名称。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护理费不认可的,没有相关的医疗费证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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