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1号(2)
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客运站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购买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医疗票据原告冼**9张,原告容*10张,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冼**支付医疗费9214.58元,向原告容*支付医疗费14818.85元。2、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将粤H03293车承包给被告罗**,承包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
被告刘**辩称:我是被告罗**雇用的司机,其他意见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辩称:我是雇用被告刘**作为营运司机的雇主,其他意见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肇庆市分公司辩称:粤H03293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交通事故伤者提出的侵权之诉,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这不在原告提出请求的权利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为同一种类,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是属侵权之诉,而被保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在321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依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被告刘**及车上乘客原告冼**、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冼**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元,后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189.82元,次日,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418.06元,共计医疗费9757.88元。经诊断:右中下肢及左下肺肺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建议休息全休一个月。
原告容*被送往鼎湖区莲花医院治疗,后转入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6.59元,同日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4960.64元,共计医疗费15577.23元。经诊断:右中下肺及左下肺肺挫伤;左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右侧胸腔积液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
2012年11月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Z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容*的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Z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冼**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冼**医疗费9214.58元,已支付给原告容*医疗费14818.85元。
另查明,原告冼**、原告容*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起跟随儿子冼良茂生活,在高要市****F2幢303房居住至今。原告冼**从2001年开始在高要市荣源龙制衣有限公司担任花农,收入1000元/月。
再查明,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新阳光公司。2009年5月27日,被告罗**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阳光公司将肇庆至广州营运线路牌给被告罗**承包经营。被告罗**在承包期内的的每月30日前向被告阳光公司缴清下月车辆承包经营管理费2390元。
再查明,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肇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1个,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0时至2012年9月12日24时止。被告刘**是被告罗**雇请的司机,被告刘**驾驶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定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受雇于被告罗**,被告刘**因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造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与被告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阳光公司将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罗**,并由被告罗**向其缴纳管理费,上述承包经营的性质属于挂靠经营,挂靠人系被告罗**,被挂靠人系被告阳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3.3元(凭单据核计为9757.88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冼**支付9214.58元;原告只请求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只主张5000元);护理费1470元(按护工报酬70元/天,1人护理,住院21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冼**在肇庆住院治疗,住高要市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残疾赔偿金34966.72元(原告冼**1945年1月20日出生,已有67岁,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3年(20年-7年),原告冼**随儿子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由固定收入,应按按城镇人口计算收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1200元(依票据核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冼**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34966.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33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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