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1号(3)
原告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8.38元(凭单据核计为15577.23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容*支付14818.85元;原告只请求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费4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95.29元(原告容*1944年2月16日出生,已有68岁,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2年(20年-8年),虽居住在城镇,但未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12年,两个十级伤残,10%+2%);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容*在肇庆住院治疗,住高要市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58.38元、残疾用具辅助器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495.2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18.67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被告刘**、被告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H03293大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分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两原告在被保险人迟迟未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被告***肇庆市分公司请求赔偿金。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原告冼**的损失49330.02元,原告损失23118.6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故被告罗**、被告刘**、被告新阳光公司对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冼**49330.02元。
二、被告***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23118.67元。
三、驳回原告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冼**、容*共同承担962元,被告***肇庆市分公司承担7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
审 判 员 杨 *
人民陪审员 莫 *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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