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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6号(2)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签收的江肇高速XX段塌陷周边鱼塘作物补偿签领表,证明江肇高速施工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向原告赔偿62.65万元,通过镇政府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来源是江肇高速施工方。
2、2009年地质灾害各农户青苗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赔偿款已经转账到原告的帐户。
3、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1月19日赔偿款已经汇到各农户的帐户,对原告的损失已经作出充分的赔偿。
4、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征求意见签名),证明被告向全村423户居民发出征求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户主签名确认的意见书363份,同意率为86%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涉案鱼塘拍摄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经济联合社(现称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招标发包土名为“火利塘”土地21亩,由原告李XX中标承包,当日原告李XX与被告XX村委会签订《XX村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李XX为合同乙方。承包期限由二○○九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每年承包款13650元,第一年承包款在得标后缴交,第二年承包款在二○○九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三年承包款在二○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四年承包款在二○一一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第五年承包款在二○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缴交;原告逾期缴交承包款作弃包处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给甲方的一切款项归甲方所有,并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鱼塘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得标当日(即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09年鱼塘承包款13650元,在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鱼塘承包款13000元。
2009年11月2日,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造成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出现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使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鱼塘出现渗水,养殖的桂花鱼、生猪及猪舍、栅舍受到损失。经本院到地质灾害现场观测,受影响的鱼塘多处出现地面塌陷,其中原告李XX承包的一口鱼塘渗水严重,无法储水,目前呈干涸状态;另一口鱼塘有储水,但被告声称该鱼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放弃经营。经当地政府和建设施工方协调处理,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施工方对上述鱼塘进行了初步回填整治,并赔偿了原告因该次地质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626500元。此后,原告未继续在鱼塘上投入和经营,也没有继续向被告缴交2011年度及之后的承包金。由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收回发包的鱼塘而造成纠纷。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决定终止承包关系,限令原告在十五天内交回鱼塘。后经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被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案号:(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5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1年1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土地补偿信誉金。
2011年4月4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又向被告转账支付275064.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周边受影响农地地价补偿款。
地陷发生后,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及时开展事件调处工作,提出被告XX村委会受到了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被告XX村委会遂向本村各户居民征求意见,书面向全村共423户居民发放《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收回由户主签名的上述方案363户,同意率为86%。其中原告李XX作为户主也在该方案上签名同意。2012年3月28日,以上述大多数村民同意的《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方案》为基础内容,XX村委会(丙方)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甲方)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XX镇石路窦至火利尾沿线地段于2009年11月2日地面下陷,地陷土地赔偿总额确定为6532819.39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补偿730894.52元、恢复治理工程费用5801924.87元。2012年4月11日,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上述6532819.39元,进账单备注为地陷治理工程费及损失补偿费。同日,被告出具收入凭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协议第二部分约定,乙方XX镇政府以承包的方式对地陷范围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承担整治责任;XX村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被告应否支付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应否承担治理地陷鱼塘的责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依法签订了《XX村渔塘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承包鱼塘地面下陷的地质灾害。该地质灾害严重,造成受损土地无法安全继续使用,从现场观测,该受损土地如需修复,工程量巨大,无法在短期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发生的地质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地质灾害后,被告经向本村各户征求意见,大多数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XX镇政府承包,即原告亦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原承包关系。因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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