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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5号(3)
二、由于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地质灾害,被告未能继续正常使用承包的鱼塘,被告据此也没有缴纳承包金。因该地陷事件,当地政府已及时介入调处,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11日,XX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共8807884.29元(其中包括地陷周边受影响农地地价补偿款275064.9元),该款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也是由于上述江肇高速西江特大桥建设施工方的原因未能提供合格的鱼塘给被告继续经营使用,同理,也不能向被告追收承包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XX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XX村渔塘承包合同》,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清理地上物,将承包的“火利塘”土地退还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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