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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4号(3)
一、原、被告依法签订了《XX村渔塘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江肇高速公路施工,造成承包鱼塘地面下陷的地质灾害。该地质灾害严重,造成受损土地无法安全继续使用,从现场观测,该受损土地如需修复,工程量巨大,无法在短期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发生的地质灾害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地质灾害后,被告经向本村各户征求意见,大多数村民同意由被告将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XX镇政府承包,并由被告按村民意见与江肇高速公路鼎湖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及肇庆市鼎湖区XX镇人民政府签立赔偿协议。因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因该地质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致害方足额赔偿,此后,原告没有继续投入经营,因此,不存在被告应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施工造成岩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致原告经济损失76346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解决XX地陷赔偿问题的协议》约定,XX镇政府以承包的方式对地陷范围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承担整治责任;XX村受到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原告已同意将受地陷影响的土地交由镇政府承包经营及整治,对原告原承包土地如何经营及整治是XX镇政府与被告XX村委会之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34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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