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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640215****。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陈某某、金某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俞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利用职权相互勾结,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对原告实施陷害。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本区某镇某路150号某学校办公楼二楼党支部办公室内,用茶杯打陈某某头部,造成陈头部外伤,面部I°烫伤;随后,在该办公室内,原告与金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检测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成立,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利用职权相互勾结,对原告实施陷害,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2012年10月23日上午,俞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在没有任何交流的情况下,就翻动我桌上的东西。在他翻动桌上的文件夹时,我阻止不让他翻,俞某某就将我正在看的书扔掉。后我叫了唐某某校长过来。俞某某拿起我之前泡好茶的杯子,一手放在我头部右侧,另一手用杯砸了我的头部左侧。后校长将俞某某拉到他的办公室内,我也跟着一起过去。在校长室内,俞某某和我又发生了争吵。后俞某某推着我到我办公室门口,嘴里说要一起去死。校长将俞某某拉进我办公室,金某等几位老师来劝说。期间,俞某某与金某也发生了纠缠。警察到后制止了冲突,并在了解情况后将我和俞某某一起带到派出所。派出所给我开具了验伤通知单,验伤鉴定结论为:头部外伤,面部Ⅰ°烫伤。后派出所又通知我谈话,询问是否愿意调解,我表示不愿意。派出所申请作了司法损伤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我。之后派出所多次传唤我就该案进行询问,最后将对俞某某的处罚决定送达我。我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述称:事发当天我在办公室内办公,听到书记办公室有俞某某与书记陈某某的争吵声,就前去查看。一进去我看到陈某某头上有茶叶,办公桌上有水,杯子在旁边。后俞某某被唐某某校长拉至其办公室,并对俞某某说不能打人的,俞某某不承认,我就说了一句打人了还赖掉。后在走廊上,俞某某与陈某某又发生了冲突,推搡之间又到了书记办公室。我还是挡在陈某某与俞某某之间,突然俞某某打了我一下,我说我是劝架的也要打吗?我无意间也挥了一下手,唐某某校长让其他人拉开我们,我和俞某某拉扯着到了门口。后警察到了就分开了。我对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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