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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640215****。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陈某某、金某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俞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利用职权相互勾结,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对原告实施陷害。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本区某镇某路150号某学校办公楼二楼党支部办公室内,用茶杯打陈某某头部,造成陈头部外伤,面部I°烫伤;随后,在该办公室内,原告与金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检测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成立,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利用职权相互勾结,对原告实施陷害,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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