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0号 (3)
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回避申请。被告对其他证人制作的笔录内容也是真实的。证据8是由在场人指认确定后拍摄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对象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事实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接报回执单,证明接报文书;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依法审批,对原告作出决定;
4、2012年11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俞某某对其拟作出罚款五百元;
5、2012年11月22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因俞某某提出申辩,被告进行了审核;
6、2012年11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五百元的决定文书及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7、2012年11月22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通知俞某某缴纳罚款五百元的情况;
8、2013年4月3日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关于鉴定的规定。事实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是学校老师随意报警。证据2记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对应,如报案人工作单位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中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记录不正确。证据4中的办案民警与事实证据2中的民警不一致。证据5与事实证据不对应,原告的工作单位填写错误。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与事实证据不对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7,原告要求被告将罚款缴纳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且原告至派出所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证明某学校歪曲了该建议书的本意;
2、告知函,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4、网上咨询材料,证明陈某某的诊断结论中面部I°烫伤是虚假的;
5、原告发给陈某某、孙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就有关事件的沟通情况,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陈某某,另原告因多次报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复所以向孙某某发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过程中,陈某某先动手抢夺致原告手上有约5毫米的伤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不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5仅是原告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陈某某或者孙某某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摄的,而事发是在10月23日,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某某认为证据1、2、3和5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6,认为其没有碰到俞某某。
第三人金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俞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金某均系本市某区石某某镇某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中,第三人陈某某系该校党支部书记。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在陈办公室因故发生口角,原告用陈泡有茶水的茶杯击打陈头部。后第三人金某在劝架过程中,亦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第三人陈某某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某分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面部I°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告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陈某某。因第三人陈某某不愿调解,故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未达成和解。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宣告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因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陈某某、金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3日,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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