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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0号 (4)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上午,在第三人陈某某办公室内因故与陈发生口角,后用陈泡有茶水的茶杯击打陈头部,致其头部外伤,面部Ⅰ°烫伤,但尚未构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属情节较轻,对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利用职权相互勾结,对其实施陷害,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对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故拒绝签收决定书,而诉称被告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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