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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金某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金某作出沪公(某)(石)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金某因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结,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对原告实施陷害。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石)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金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俞某某在本区某镇某路150号某学校办公楼二楼党支部办公室内,与第三人金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对第三人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金某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金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亦送达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金某发生肢体冲突中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且系原告先动手,第三人亦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次,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对其实施陷害,系原告个人毫无根据的揣测,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被告对第三人金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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