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2)
4、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金某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金某在某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听到陈某某办公室的吵闹声,到陈某某办公室,看到陈某某头上有茶叶,办公桌上的茶杯也倒了,唐某某在劝,金某说了俞某某打人还赖的话,后在劝架时,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脸部一下,金某用手也挥了过去,碰到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开;
5、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2次)唐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在某学校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俞某某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到了陈某某的头部,茶水洒到陈某某的头部,唐某某上前将俞某某拉开,后金某说了句打人还有道理的话,俞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金某头部一下,金某推了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开;
6、2012年11月20日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曹某某在某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内,听到陈某某办公室的吵闹声,过去看到唐某某在拉俞某某到唐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头发上有水渍和茶叶,一会儿俞某某又跑出来和陈某某吵闹,曹某某让金某去劝,曹某某过去时,看到俞某某与金某拉扯,唐某某在劝,后曹某某报警;
7、2012年11月16日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民警在某学校的处警情况;
8、2012年10月2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金某与俞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
9、俞某某的病史资料及诊断报告,证明俞某某的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
10、2012年11月2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俞某某、金某非网上逃犯,俞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日;
11、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与金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金某不愿调解;
12、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俞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13、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2、8、12、13均无异议。证据1中办案民警对案件情况的记录不真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有部分不一致。在10月23日(9:55-10:57)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一些情况并未记录在内,在原告提出有伤后民警未开具验伤单,且询问的民警与签字的民警不符,陆某某不是谈话时的民警;在第二份笔录中,询问人是孙某某和沈某某,原告要求沈某某回避,但是并未记录在笔录中,且原告之后多次要求回避均无果;在第三份笔录中,询问人还是沈某某和陆某某,与第一份笔录中询问人一致,对事实和情节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陈某某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掩盖了事实,不可信,原告并未用手按住他的头并用杯子砸他。对证据4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金某的陈述隐瞒了部分事实,不可信,当时是金某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转身对他说不要参与进来,后挥了他一下。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曹某某报案是另有目的的。对证据7认为传唤原告到派出所的不是戴某某,而是派出所副所长孙某某。对证据9无异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室的心电图诊断报告中“余某某”是打印错误,就是对原告所作的心电图。对证据10无法确认。对证据11,金某拒绝调解是事实,但是记载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回避申请。被告对其他证人制作的笔录内容也是真实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金某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事实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接报回执单,证明接报文书;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依法审批,对第三人作出决定;
4、2012年11月22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及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5、2013年4月3日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关于鉴定的规定。事实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是学校老师随意报警。证据2记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对应,如报案人工作单位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中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记录不正确。对证据4原告要求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经原告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5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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