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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3)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证明某学校歪曲了该建议书的本意;

2、告知函,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4、网上咨询材料,证明陈某某的诊断结论中面部I°烫伤是虚假的;

5、原告给陈某某、孙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就有关事件的沟通情况,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陈某某,另原告因多次报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复所以向孙某某发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在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过程中,陈某某先动手抢夺致原告手上有约5毫米的伤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不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5仅是原告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陈某某或者孙某某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摄的,而事发是在10月23日,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俞某某和第三人金某均系本市某区某镇某学校的工作人员。案外人陈某某系该校党支部书记。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与陈某某在该校党支部办公室内因故发生纠纷,第三人金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互有用手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均未致伤对方。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因第三人不愿调解,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达成和解。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因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拒绝签收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3日,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第三人金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互有用手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冲突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对方损伤,故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金某相互勾结,对其实施陷害,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对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拒绝签收决定书,而诉称被告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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