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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3)

6、2012年11月20日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曹某某在某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内,听到陈某某办公室的吵闹声,过去看到唐某某在拉俞某某到唐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头发上有水渍和茶叶,一会儿俞某某又跑出来和陈某某吵闹,曹某某让金某去劝,曹某某过去时,看到俞某某与金某拉扯,唐某某在劝,后曹某某报警;

7、2012年11月16日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民警在某学校的处警情况;

8、2012年10月23日拍摄的照片,证明金某与俞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

9、俞某某的病史资料及诊断报告,证明俞某某的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

10、2012年11月2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俞某某、金某非网上逃犯,俞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日;

11、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与金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金某不愿调解;

12、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俞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13、金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2、8、12、13均无异议。证据1中办案民警对案件情况的记录不真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有部分不一致。在10月23日(9:55-10:57)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一些情况并未记录在内,在原告提出有伤后民警未开具验伤单,且询问的民警与签字的民警不符,陆某某不是谈话时的民警;在第二份笔录中,询问人是孙某某和沈某某,原告要求沈某某回避,但是并未记录在笔录中,且原告之后多次要求回避均无果;在第三份笔录中,询问人还是沈某某和陆某某,与第一份笔录中询问人一致,对事实和情节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陈某某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掩盖了事实,不可信,原告并未用手按住他的头并用杯子砸他。对证据4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金某的陈述隐瞒了部分事实,不可信,当时是金某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转身对他说不要参与进来,后挥了他一下。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曹某某报案是另有目的的。对证据7认为传唤原告到派出所的不是戴某某,而是派出所副所长孙某某。对证据9无异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室的心电图诊断报告中“余某某”是打印错误,就是对原告所作的心电图。对证据10无法确认。对证据11,金某拒绝调解是事实,但是记载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回避申请。被告对其他证人制作的笔录内容也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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