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1号 (4)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金某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事实证据:
1、2012年10月23日接报回执单,证明接报文书;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依法审批,对第三人作出决定;
4、2012年11月22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及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
5、2013年4月3日沪松府复决字(201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关于鉴定的规定。事实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是学校老师随意报警。证据2记录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对应,如报案人工作单位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3中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记录不正确。对证据4原告要求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经原告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金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松法建字第某号司法建议书,证明某学校歪曲了该建议书的本意;
2、告知函,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不实作证后产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处理;
4、网上咨询材料,证明陈某某的诊断结论中面部I°烫伤是虚假的;
5、原告给陈某某、孙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就有关事件的沟通情况,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陈某某,另原告因多次报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复所以向孙某某发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在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过程中,陈某某先动手抢夺致原告手上有约5毫米的伤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证明效力,不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5仅是原告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陈某某或者孙某某的意见;证据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摄的,而事发是在10月23日,因此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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