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美国国籍,1955年1月1日生,现住上海市某区。护照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8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在某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某公路附近停车,并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后经上网查询得知被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被告系滥用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巡逻至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处,发现一辆牌号为沪L*****小型汽车有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辆的玻璃上,并且以照相取证。上述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接受处理。被告民警认定牌号为沪L*****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车辆按规定停放在停车线内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执勤民警现场取证的照片中可以清晰反映原告停车的地方没有施划停车泊位,故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并且该人行道上铺设盲道设施,不允许随意停车阻挡盲道,影响他人特别是盲人的正常通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以及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5月28日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牌号为沪L*****的机动车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在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处违法停车的情况;
2、2013年5月28日车辆照片,证明牌号为沪L*****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情况;
3、2013年6月8日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上,其通过网上查询才得知违法停车的情况,在缴纳罚款时看到被告现场拍摄照片,确认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2、3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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