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3号 (2)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2、《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车辆是停放在停车线内的,没有违法停车。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质证,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具体执行程序保留观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彩色打印件3份,证明事发地点的停放车辆处不止原告一辆车,被告称“发现一辆牌号为沪L*****小型汽车”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且该处没有盲道,也未影响他人通行,因此没有违反规定停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停放车辆的地点,与原告的实际停车位置不符;同时,其他车辆的停放情况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停放车辆的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L*****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某公路进某公路南约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并拍照予以取证。同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经调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口头告知了原告,当场作出了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另外,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14时22分许,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关于其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不规范。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被告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并用雨刮器加以固定,就此,被告向本庭解释,虽然按规定应粘贴在车侧门玻璃,但为防止被风吹走或者被撕掉,现场执勤民警普遍采用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并用雨刮器加以固定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前挡风玻璃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违法停车行为人能及时收到该告知单,且被告采取拍照的方式将粘贴告知单的行为予以了固定。故,被告上述行为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程序规定》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职权、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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