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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69幢13号某室。公民身份号码******19751119****。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姐),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31210****。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65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90205****。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朱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根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远超其下班到家所需的实际时间。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也未对公司提及有关工伤的事宜,事故当天的病历报告中未见有骨折的报告信息,医院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相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才被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此骨折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存在极大疑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动机也存在极大恶意,原告鉴于第三人的表现及事、病假的情况找其谈话,欲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多次到公司闹事企图恢复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在此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为其作相关的工伤认定,可以见第三人是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怀恨在心,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捏造虚假事故经过,企图通过工伤认定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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