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69幢13号某室。公民身份号码******19751119****。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姐),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31210****。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653号。公民身份号码******19790205****。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朱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根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远超其下班到家所需的实际时间。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也未对公司提及有关工伤的事宜,事故当天的病历报告中未见有骨折的报告信息,医院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相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才被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此骨折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存在极大疑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动机也存在极大恶意,原告鉴于第三人的表现及事、病假的情况找其谈话,欲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多次到公司闹事企图恢复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在此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为其作相关的工伤认定,可以见第三人是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怀恨在心,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后捏造虚假事故经过,企图通过工伤认定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了《关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遂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第三人单方面陈述的“推车行走”以及交警更改交通事故时间提出质疑,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违章事故办理专用章(某)”的原件,事故时间: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 2013年3月13日,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同时,亦提供了事故报警单,该单显示报警时间:2011-12-23 22:12:05.0,即证实事故时间非22:30,而在22:12前发生。原告公司相关证明人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点出厂门。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谈话实录》中肇事者达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称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在事故发生相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据此认为此骨折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在极大疑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第1页记载,2011-12-23即第三人受伤当天,初诊诊断为:外伤,休叁天。因此,第三人于“事故后两天就正常上班工作”合乎情理;而该病历第1页续写:“12.1.9 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原告提供的检查时间2012-01-09 16:09:36的放射诊断报告CT,放射学诊断: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可见,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复查诊断出骨折。原告提供的《某生产考勤表》亦证明第三人2011年12月23日上班的事实;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请假申请单》上写明“车祸”二字,更是证明了第三人于2012年1月9日因车祸一事受伤请假,且有部门主管批准签字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企图通过工伤认定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主观推测,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