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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2)

第三人朱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

3、第三人所写的《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

4、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

5、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以及因外伤至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右足外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下班回家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50分许,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为第三人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承担无责任;

7、《关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22时30分;

8、报警单,证明报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12:05.0,进一步证明事故时间非22时30分,而是在22时12分之前发生;

9、案外人许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宋某某、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上述三位案外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点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及三位案外人系原告处员工的事实;

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对案外人许某、宋某某、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三位案外人在被告处的陈述与证据9的《证人证言》、《证明》中的内容一致;

11、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时05分出厂门,按照以往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行驶(开了500米后因电瓶车突然没电,所以就推推骑骑回家),21时50分许途径嘉松公路、城桃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撞伤的事实;

12、2012年12月6日被告对案外人袁烨、陈云、吴成菊(原告提供的三位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的事实;

13、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某生产部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的事实;

14、2012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且该调解书由第三人和事故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由某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15、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8、10、11、12、13、1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改的交通事故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许某并未与第三人一起下班回家,未亲眼所见,因此不能作证,对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的调解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3日交通肇事者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22时15分左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骑电瓶车,交通管理部门更改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询问过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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