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3)

第三人朱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

3、第三人所写的《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

4、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

5、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以及因外伤至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右足外伤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下班回家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50分许,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为第三人下班途中,且第三人承担无责任;

7、《关于2011年12月23日某路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22时30分;

8、报警单,证明报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12:05.0,进一步证明事故时间非22时30分,而是在22时12分之前发生;

9、案外人许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宋某某、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上述三位案外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点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及三位案外人系原告处员工的事实;

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对案外人许某、宋某某、蒋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三位案外人在被告处的陈述与证据9的《证人证言》、《证明》中的内容一致;

11、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大约21时05分出厂门,按照以往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行驶(开了500米后因电瓶车突然没电,所以就推推骑骑回家),21时50分许途径嘉松公路、城桃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撞伤的事实;

12、2012年12月6日被告对案外人袁烨、陈云、吴成菊(原告提供的三位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并加班至当天晚上20时45分下班的事实;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