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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3)

2、上海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线(常规),证明2011年12月23日的诊断结论为平片上骶尾骨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而2012年1月9日的诊断结论为骶尾部骨折可能,建议MDCT检查,最终确定为骶椎股左侧翼及骶5骨折,两份报告间隔时间较长,且结论不一致,故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3、事故发生后的考勤表,证明朱某某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月9日前正常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达某某若在该《证明》中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的,应采信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另,交警部门更改事故时间无需通知肇事方,只需向其了解情况;对证据2,报告上已写明建议第三人随访复查;对证据3,前三张考勤表看不清,后三张考勤表右上方的日期与表中的日期不一致。

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肇事者达某某与第三人是矛盾双方,因此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1月9日的病历上写明了“病史同前”,在医生建议下做的MDCT是更深层次的检查,只有门诊时才能做该项检查,事故当天急诊时不能做,因第三人对工作负责且上班较忙,所以休息两天后即上班,后觉得不适才再去医院检查;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是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自述,并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供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的事实,并未证明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更改并加盖专用章,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是由交警部门出具并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第三人事发当晚加班于20时45分下班,21时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该赔偿调解书由第三人与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原告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肇事者达某某自行制作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报告间隔时间长、结论不一致,并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某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装配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加班至晚上20点45分下班。第三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区某路口与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达某某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当晚22时12分05秒报警,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达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于事故当天记载: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后于2013年1月9日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后经X线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3月13日,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3月27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加班至晚上20时45分,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负无责任。该受伤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就上班,事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诊断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该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极大疑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初诊诊断为: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据此,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上班工作合乎情理。第三人复查时,该病历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骨折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后交警支队未询问案外人达某某即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更改事故发生时间,被告根据该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交通事故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不合理,且第三人下班从工厂门口至事发地点最多需30分钟左右,故第三人下班并未直接回家。对此,本院认为,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为当晚22:12:05.0,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必定在报警之前,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22时30分显然不是确切的事故发生时间,交警部门有权对事故发生时间根据事实情况进行更改。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未直接回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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