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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4)

13、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某生产部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正常上班的事实;

14、2012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且该调解书由第三人和事故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由某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15、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8、10、11、12、13、1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更改的交通事故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许某并未与第三人一起下班回家,未亲眼所见,因此不能作证,对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的调解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3日交通肇事者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22时15分左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骑电瓶车,交通管理部门更改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询问过达某某;

2、上海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线(常规),证明2011年12月23日的诊断结论为平片上骶尾骨未见外伤性改变,建议一周内随访复查,而2012年1月9日的诊断结论为骶尾部骨折可能,建议MDCT检查,最终确定为骶椎股左侧翼及骶5骨折,两份报告间隔时间较长,且结论不一致,故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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