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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4)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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