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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5)

3、事故发生后的考勤表,证明朱某某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月9日前正常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达某某若在该《证明》中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的,应采信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另,交警部门更改事故时间无需通知肇事方,只需向其了解情况;对证据2,报告上已写明建议第三人随访复查;对证据3,前三张考勤表看不清,后三张考勤表右上方的日期与表中的日期不一致。

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肇事者达某某与第三人是矛盾双方,因此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1月9日的病历上写明了“病史同前”,在医生建议下做的MDCT是更深层次的检查,只有门诊时才能做该项检查,事故当天急诊时不能做,因第三人对工作负责且上班较忙,所以休息两天后即上班,后觉得不适才再去医院检查;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是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自述,并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供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的事实,并未证明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更改并加盖专用章,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是由交警部门出具并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第三人事发当晚加班于20时45分下班,21时出厂门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该赔偿调解书由第三人与肇事者达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原告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肇事者达某某自行制作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报告间隔时间长、结论不一致,并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某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装配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03月01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加班至晚上20点45分下班。第三人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区某路口与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达某某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当晚22时12分05秒报警,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达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于事故当天记载: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后于2013年1月9日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后经X线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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