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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8号 (6)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3月13日,承办民警向被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3月27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加班至晚上20时45分,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负无责任。该受伤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就上班,事隔17天后再去医院就诊,诊断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该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极大疑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初诊诊断为:外伤,门诊随访,休三天。据此,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两天上班工作合乎情理。第三人复查时,该病历记载“病史同前,要求复查X片”,诊断为:骶椎左侧翼及骶5骨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骨折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骨折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22时30分,后交警支队未询问案外人达某某即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更改事故发生时间,被告根据该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交通事故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不合理,且第三人下班从工厂门口至事发地点最多需30分钟左右,故第三人下班并未直接回家。对此,本院认为,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为当晚22:12:05.0,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必定在报警之前,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22时30分显然不是确切的事故发生时间,交警部门有权对事故发生时间根据事实情况进行更改。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未直接回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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