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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3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的是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批文,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也是该批文。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表述为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系笔误,属于行政瑕疵,该行政瑕疵不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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