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57号
原告?某(庄某)。
原告孟某(诉讼代表人)。
原告孟某某(诉讼代表人)。
原告孟甲。
原告孟乙。
被告上海市某区政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上海市某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兼上海市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管理局。
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孟某某,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徐汇区东兰路X弄X号404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值1,442,106.8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基地优惠价1,413,265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106,492.16元结算差价,?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306,772.8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某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26,3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某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五名原告诉称:其已对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被告即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户的生活失去保障。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第三人黄浦某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浦某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顺昌路279弄76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使用面积16.4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五人,即本案五名原告。原告?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女儿孟某某,孟某某育子孟乙、女孟甲。
因本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某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对该地块的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某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某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2年6月13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为25,861.08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的?某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4,560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某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5,861.08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向?某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2年12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某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入户勘察,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522,600.70元,价格补贴195,975.26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0元,合计1,106,492.16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26,3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第三人查明原告孟某系本市控江四村X号X室产权人,故确认原告户可购房人数为4人,并提供了本市东兰路X弄X号404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价值1,442,106.80元,基地优惠价1,413,265元)和同弄7号201室(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价值1,442,562元,基地优惠价1,413,711元)两处房源供原告户二择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某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同月25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承租人?某均未出席。2013年2月6日,被告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期限延长了三十日。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东兰路X弄X号404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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