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57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情况说明、终止鉴定通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第一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第二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期报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改建地段房源供原告户选择的做法违法,经本院查明,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源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源。现被告选择以就近安置房源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孟某对其未被计入购房人口的质疑,被告辩称,因查明原告孟某他处有产权居住房屋,被告根据其余四名原告的人员结构情况,给予一套三房一厅房屋安置,可以满足该户的居住需求。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另需要指出的是,受委托负责房屋征收具体工作的单位全称应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而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却使用“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的简写,其文书制作存在瑕疵。虽尚不足以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仍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孟某、孟某某、孟甲、孟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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