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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02号 (2)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上海市卢湾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8月作出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附图表明B2-F-35室店铺面积为40平方米,而现状则为80平方米,因此,存在未经消防审批擅自占用消防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有效证据证明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针对某中心地下二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并未涉及B2-F-35室店铺。而原告提供的附图实为某中心地下二层总平面图的局部,并非沪卢公消审[2011]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附图。因此,原告有关B2-F-35室店铺经消防验收的面积仅为40平方米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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