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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谢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谢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杨浦区X号旧区改造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与之前申请过的该地块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不同,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原告前次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即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申请公开同一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系重复申请,故被告告知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下述政府信息:“根据沪计城(2002)X号《关于杨浦区X号旧区改造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特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要求获取该批复范围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又于2013年4月23日决定延期答复。被告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根据沪房地资综(2002)X号审核意见书,要求获取杨浦区X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现原告的申请又涉及相同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3年5月8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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