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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33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3年2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又经延长办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在先后两次的申请公开内容表述上,虽存在“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之别,但被告基于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土地预审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申请的具体特征描述,认为原告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涉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其第二次申请系重复申请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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