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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核发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虹口房管局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被告认为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数年前已知晓了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作为虹口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就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地(99)字第95号《通知》及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将之认定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原告曾于2008年向市房管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虹口房管局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至迟于2008年已经知道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并非由行政机关提供,无法确定真伪,故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该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虹口区政府所作[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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