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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7时许,朱甲丈夫叶A,至本市华昌路XXX号“霞子足浴店”找卖淫女汤某为其手淫,因民警检查而被查获,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叶A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叶A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叶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叶A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叶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拘留执行期间,叶A在看守所自伤、自残,多份笔录中其自述“左手的伤是在广中警所时我用牙齿咬的,右手的伤是在监房内用手指甲割的”,“额顶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地上的,左侧腹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警车后角造成的”。关于自伤自残的目的,叶A告诉民警:“因嫖娼被收押而感到无颜面对家人,所以就想用自伤自残的方式结果自己的生命”。朱甲称:叶A有精神病史,平日里均用药物控制,因被拘留遭受刺激,且无法用药,使其精神病复发。释放后,家属将其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发现其身上有伤,遂请摄影师至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其手、腹部、额头伤痕拍照留影以固定证据,坚持认为叶A所受伤害,系在看守所人为造成,非其自伤、自残。之后,叶A常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8月1日,叶A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9月14日,叶A在自家15楼跳楼身亡。因赔偿申请人死亡,叶A之妻儿作为继承人重新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虹口公安分局受理朱甲等人的申请后,作出不予赔偿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叶A嫖娼事实清楚,其所作拘留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了处罚决定。叶A的自杀行为,非虹口公安分局责任,故该局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要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其中:1、医疗费171,218.30元;2、护理费43,305元;3、误工费388,402.40元;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49,040元;5、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审另查明,叶A生前自1991年10月至2000年7月,担任上海市市内电话局东区局逸仙分局副局长;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逸仙分局副局长;自2009年1月起至被拘留,担任该分局112受理中心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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