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7时许,朱甲丈夫叶A,至本市华昌路XXX号“霞子足浴店”找卖淫女汤某为其手淫,因民警检查而被查获,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叶A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叶A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叶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叶A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叶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拘留执行期间,叶A在看守所自伤、自残,多份笔录中其自述“左手的伤是在广中警所时我用牙齿咬的,右手的伤是在监房内用手指甲割的”,“额顶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地上的,左侧腹部伤势是自己不小心撞警车后角造成的”。关于自伤自残的目的,叶A告诉民警:“因嫖娼被收押而感到无颜面对家人,所以就想用自伤自残的方式结果自己的生命”。朱甲称:叶A有精神病史,平日里均用药物控制,因被拘留遭受刺激,且无法用药,使其精神病复发。释放后,家属将其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发现其身上有伤,遂请摄影师至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其手、腹部、额头伤痕拍照留影以固定证据,坚持认为叶A所受伤害,系在看守所人为造成,非其自伤、自残。之后,叶A常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8月1日,叶A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9月14日,叶A在自家15楼跳楼身亡。因赔偿申请人死亡,叶A之妻儿作为继承人重新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虹口公安分局受理朱甲等人的申请后,作出不予赔偿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叶A嫖娼事实清楚,其所作拘留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了处罚决定。叶A的自杀行为,非虹口公安分局责任,故该局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虹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要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其中:1、医疗费171,218.30元;2、护理费43,305元;3、误工费388,402.40元;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49,040元;5、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审另查明,叶A生前自1991年10月至2000年7月,担任上海市市内电话局东区局逸仙分局副局长;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逸仙分局副局长;自2009年1月起至被拘留,担任该分局112受理中心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
原审认为,首先,虹口公安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该局对叶A实施行政处罚,系因叶A有“嫖娼”违法行为,且该处罚行政行为,经司法程序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据,故虹口公安分局并无《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其次,经鉴定,叶A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叶A自1991年10月起至事发,长期担任单位副局长、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要职,并未因其患精神疾病而无法胜任工作。事发现场,民警抓捕叶A遭激烈反抗,致民警手指骨折,证明其清楚的知道其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叶A违法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三、关于叶A身体受到的伤害,其在看守所内形成的伤痕,根据其自述,系因“无颜面对家人”自伤和自残造成,朱甲等人否认叶A的自述,但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系虹口公安分局刑讯逼供形成。即使叶A的自伤、自残与被关押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赔偿法》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虹口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朱甲等人诉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其四,关于叶A坠楼身亡,朱甲等人认为系因虹口公安分局拘押造成,该局应负赔偿责任。但叶A的死亡,距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已三年之久,坠楼场所系其自家15楼,而非拘押场所,故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因叶A的自杀倾向,在朱甲提供的1992年5月20日的病史上已有记录,其监护人对其精神状况的了解胜于他人,更应加强防范,朱甲等人将叶A自杀与行政处罚强行联系,并无相应依据。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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